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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1112号原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萃华路89号成都国际科技节能大厦A座10楼1单元。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昊,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春,男,生于1989年10月9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东路中道大厦A座18层1803室。法定代表人魏炳杰。原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息公司)与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天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天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信息公司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就巴南广高速交安JA5合同段向被告采购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5日、9月17日向被告预付材料款372701元、300000元,共计672701元。后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按约交付材料,222159.28元的材料未曾发货。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发函向原告承诺将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货款222159.28元,但届时并未退还。经原告催促,被告再次发函承诺将于2016年2月15日足额退还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相应退款义务。合同约定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需方支付不能按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0%违约金。综上,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22159.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15.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就律师费、保全费予以了放弃。被告河北天都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就巴南广高速交安JA5合同段甲方向乙方采购两波普板、两波加强板、圆立柱等所需材料,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到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供方不能按期交货,应向需方支付不能按期交货部分货款的10%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转帐预付货款372701元,被告于8月22日、8月28日、8月31日向原告供货共计450541.72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帐支付货款3000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2015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本公司2015年7月28日与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截止至2015年11月3日收到甲方的预付材料款672701元中,尚有222159.28元材料款发货,因本公司原因,现无法正常履行,现恳请甲方的谅解并向甲方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退回剩余材料款222159.28元。(主合同内容中的相关条款作为本承诺书的附件)。”的书面承诺。2016年1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于2016年2月15日退回货款的书面承诺。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转帐凭条、送货单、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购买的货物,其行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事后,被告承诺退还货款,亦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22159.28元并支付违约金22215.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22159.28元;二、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高路交通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215.92元。本案受理费9932元,减半收取4966元,由被告河北天都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道凤人民陪审员  杨克武人民陪审员  杨宗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