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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与马海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马海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法定代表人史文美,社长。委托代理人史电明,男,1948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正军,男,1968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海洲,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尤胜花(马海洲之妻),1966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爽,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马海洲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5月,我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下称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合作社的办公区进行内外装修,合作社按审计公司的审计结果给付我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合作社付清我的工程款。协议达成后,我自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为合作社的办公区进行了装修,装修后,经过审计公司的审计,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订立了柳林水大队办公区建设改造工程结算结果,规定:合作社给付我工程款共计122.9779万元,已给付77.9779万元,剩余未给付工程款45万元。上述结算结果作出后,合作社又给付我工程款7万元。现合作社尚欠我工程款38万元。经我索要,合作社拒不给付上述38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合作社给付我工程款38万元、利息损失2万元,共计40万元;2、诉讼费由合作社承担。合作社辩称:总工程款属实,剩余45万工程款代理人不清楚,结算单上的章及其他人的签字是真的,对史电明的签字不能肯定。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马海洲持合作社为其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马海洲要求给付工程款38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马海洲要求合作社给付利息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作社合理的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海洲工程款三十八万元;二、驳回马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马海洲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前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因大队办公区装修改造与马海洲口头达成协议,由马海洲为其施工。此间,合作社给付了马海洲部分工程款。2012年12月16日,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为马海洲出具工程结算结果,该结果载明:“工程款共计122.9779万元,已结算77.9779万元,剩余45万元。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施工单位马海洲”。此后,合作社又给付了工程款7万元,尚欠38万元至今未付。合作社对上述结算结果上加盖的公章和任××等人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对史电明的签字及结算的内容不予认可。另查明: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已变更名称为柳林水村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马海洲与合作社达成口头协议,由马海洲为合作社的办公区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马海洲依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合作社亦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合作社为马海洲出具结算结果,加盖了合作社的公章并有时任大队书记的签字,马海洲据此起诉要求合作社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合作社认可公章的真实性,对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海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柳林水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