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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壮族,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旭,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辩护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起,被告人龙某非法储存用黑火药制作的爆炸物“鱼雷”在其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中。2015年11月4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某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内依法查获177枚“鱼雷”,并对所查获“鱼雷”内的黑火药可疑物进行称量,共重5153克,同时抽查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鱼雷”中含有黑火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辩护人黄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黄旭提出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具有烟花炮竹经营许权,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前,龙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起,被告人龙某非法储存用黑火药制作的爆炸物“鱼雷”在其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中。2015年11月4日,田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龙某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内依法查获177枚“鱼雷”,并对所查获“鱼雷”内的黑火药可疑物进行称量,共重5153克,同时抽查送检。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鱼雷”中含有黑火药。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时,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龙某经营管理一家“双胞胎饲料店”,但其没有参与经营。直到公安机关在“双胞胎饲料店”查获“鱼雷”,其丈夫龙某接受调查后,其才知道龙某储存“鱼雷”,其不知道龙某购买“鱼雷”来做什么,但是有一天晚上,其看到龙某拿两捆鱼雷去炸鱼,并得很多鱼回来。(二)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某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二楼查获177枚“鱼雷”。2、过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已查获的177枚“鱼雷”内所含有的火药进行称量,经称量,共计5153克。3、抽样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已经查获的177枚“鱼雷”内所含有的火药进行抽样并送去检验。(三)书证、物证1、相片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海杨指认公安机关从其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中搜出的“鱼雷”以及“鱼雷”内所含有的黑火药可疑物过秤照片。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到案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4、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权和相应的安全资格。5、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情况。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被告人龙某经营的“双胞胎饲料店”查获的177枚“鱼雷”。(四)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的177枚“鱼雷”中均含有黑火药并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龙某。(五)被告人龙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权和相应的安全资格,其进货的177枚“鱼雷”中已经卖了几枚,然后又拿了几枚去炸鱼,案发后,其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经依法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经过。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黄旭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明、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具有烟花爆竹的经营权和相应的安全资格,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龙某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权,是初犯,对于证明、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非法储存爆炸物,违反爆炸物品监控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仅电话传唤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黄旭提出被告人龙某是初犯,具有烟花炮竹经营权,主观恶性不大,且在公安机关尚未采取强制措施,仅接到电话后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且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严重后果,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现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钢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人民陪审员  梁淑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丽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