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执字第043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艾轶琦信用卡纠纷执��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艾轶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园执字第043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艾轶琦。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艾轶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艾轶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卡号为53×××1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7851.36元及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21466.3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人民币21230.43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4元,由被告艾轶琦负担。因被执行人艾轶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6285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的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艾轶琦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62856.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超审 判 员 牛军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