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顺鸿与被告黄剑冰、刘慧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鸿,黄剑冰,刘慧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赵顺鸿,女,汉族,大连工程建设工程学校教师,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黄剑冰,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刘慧静,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婧,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娟,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顺鸿与被告黄剑冰、刘慧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顺鸿,被告黄剑冰、刘慧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婧、李永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冰签订一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黄剑冰将其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锦绣大厦2305-2的房屋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内容详见工程(预)算书;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格为117500元。隐蔽工程结束,黄剑冰验收合格后,须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给付工程款;如延期给付,须按银行当期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进场施工,当水电暖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依约找黄剑冰结付隐蔽项目的工程款,但都被其以资金暂时紧缺并承诺尽快支付为由拖欠。后经原告与被告黄剑冰、刘慧静夫妇共同协商,双方同意待下一步铺贴瓷砖工程结束后,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双方就已完工部分(前期已发生的隐蔽工程和门窗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黄剑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34500元,2014年6月11日至6月20日期间还清。然而,迟至2014年9月1日之前被告也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这时,黄剑冰在原告经过实测丈量出具的签注“欠工程款22500元”字样的(铺贴瓷砖)工程实测实量”单子上,按其自己认为合理的计算方式确认,签注了“总欠21000元”的字样(9月4日,乙方支付2万)。原告认为,被告黄剑冰迟延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合同责任,被告刘慧静基于其与黄剑冰的夫妻婚姻关系,应依法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剑冰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5500元(其中包含设计费3000元);2、被告黄剑冰给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3、被告刘慧静对被告黄剑冰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无权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其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拖欠事实。第一、2014年6月原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确认工程款金额共计54553元,原告认可被告已预付了20000元,欠付余款34500元。2014年9月1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时,被告现金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已认可扣减后被告之前欠付工程款余额变为14500元。当日,被告确认待原告完成灯、开关、暖气安装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总额21100元,双方解除原合同。后,原告提出不再完成灯、开关等安装工作,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即可。被告予以认可,并于9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0元整。至此,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设计费3000元从未发生过。原告未对被告的房屋进行设计,也未向被告提供设计效果图。双方两次对账结算工程款,原告也均未提及设计费事宜。因此,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由于原告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被告发生重新装修、检测、返工的费用,以及因漏水被物业罚款和向邻居赔偿等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黄剑冰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剑冰将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锦绣大厦2305-2房屋的家庭装修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90天,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价格为117500元。本合同生效之后,被告黄剑冰付20000元定金,原告赵顺鸿开始进场施工。隐蔽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黄剑冰验收合格,按实际发生数量给付结算;工程款延期给付,被告黄剑冰要按银行当期利率的4倍标准向原告赵顺鸿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赵顺鸿进场施工。2014年6月8日,被告黄剑冰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的字条一张,载明,“锦绣装修前期结算共54553元,已付2万,余款34553元。2014年6月11日-6月20日期间还清”。2014年9月1日,原告根据工程实测实量情况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22500元,被告黄剑冰经核对工程实测实量签字确认,“先付20000元,总欠21100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表示认可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211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慧静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566015368962向原告账户转账20000元。另查,被告黄剑冰、刘慧静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工程款字条、工程实测实量、工程量详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大连分行卡卡转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冰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因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时,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原告虽为自然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黄剑冰尚余211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设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其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于2014年9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否认该事实,主张被告黄剑冰于2014年9月1日在工程实测实量上确认的先付20000元与被告刘慧静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向其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冰、刘慧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顺鸿工程款21100元;二、驳回原告赵顺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剑冰、刘慧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咏梅代理审判员 杨 多人民陪审员 许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