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58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某,又名田风林,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真英,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岩峰、王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婚生女田雨萌出生,2008年1月15日,婚生子田浩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正月,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26日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田浩桐,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房基地一座、债权145000元,要求分割。被告辩称,对原被告相识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分居时间无异议。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田浩桐,原告支付抚养费5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被告手有债务20000元,要求平均承担。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0日,婚生女田雨萌出生,2008年1月15日,婚生子田浩桐出生,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2015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5月26日撤回起诉。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基地一座、债权145000元、债务200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此前已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视目前状况,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马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