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立珏与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珏,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560号原告陈立珏,居民。被告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驰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通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金荣,董事长。被告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卓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野,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珏与被告良驰公司、弘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珏、被告弘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良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珏诉称,被告良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弘生公司提供担保。在2015年6月3日前分三次共偿还我18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现尚欠1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良驰公司和担保人弘生公司迟迟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被告良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弘生公司辩称,我公司担保事实存在,但是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的履行期间是2012年9月11日,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止,所以本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应当适用两年的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2014年9月10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逾期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良驰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陈立珏借款3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即年利率24%),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如逾期按借款额每日1.5%支付违约金。被告弘生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后良驰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前分三次共偿还原告185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1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良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弘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弘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弘生公司抗辩称原告已超保证期间,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三份“担保借款催收通知单”的张贴照片,以证明原告曾在上述时间向弘生公司催收过。但弘生公司质证称,该三份张贴的照片,从形式上看系一次性形成,而时间却间隔了三年,没有证据证明拍摄的时间等。另外,从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情况来看,直至2015年6月3日借款人还在还款,所以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就开始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不属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所立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良驰公司向原告陈立珏借款3000000元,尚欠115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良驰公司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良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弘生公司为良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约定了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应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但从双方约定的2012年9月11日归还时间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二年。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10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0月10日,向弘生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担保借款催收通知单”三份张贴照片,但弘生公司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张贴照片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在上述三个时间点曾向弘生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且原告以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弘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是合法的送达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良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良驰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立珏支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立珏要求被告赣榆县弘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良驰公司承担(原告陈立珏已预交,被告良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