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凤梅与邹春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民委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凤梅,邹春花,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梅。委托代理人栗作鹏,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花。委托代理人岳明全,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川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民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钟铭云、廖学超,兰州市西固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凤梅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栗作鹏,被上诉人邹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下川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邹春花原本系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五社村民,1982年第一轮承包土地的时候,从被告下川村委会处分得承包土地,与被告李凤梅系一个家庭承包经营户,分的承包地是2.92亩,承包时的人口是五人,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二姐、嫂子李凤梅和原告。在1984年10月,原告与巨积国领取结婚证,巨积国系西固区河口乡咸水川村居民,系非农业家庭户。巨积国本是西固区河口乡咸水川村农民,在1980年1月招工到省建第二安装公司上班,其户口从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当时还没有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不享有承包经营权。1986年7月19日邹春花户口迁到咸水川村,系独立户口。1996年第二轮承包地时,原告未在咸水川村承包土地。在2014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下川村集体土地,涉及原告邹春花和被告李凤梅的承包地是3.22亩,补偿标准为土地补偿款是152470元每亩,地上附着物补偿是17400元每亩。另,原告的父母在一、二轮承包期间,相继去世。原告的二姐在第一轮承包后,出嫁到西固区柳泉乡西坪村,并取得承包地。现在承包经营户上,只有两个承包人,即被告李凤梅和原告邹春花,李凤梅是户主。原告当庭放弃对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予以分割。被告下川村委会因原告与被告李凤梅之间有纠纷,未发放其征地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国家保障其应有的一份承包地。1982年全国实施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原告在第一轮承包时取得承包地,1996年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基本不对土地进行调整,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采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下川村委会称,在二轮承包的时候,没有对土地予以调整,也没有收回原告的承包地。原告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到咸水川村,系独立户,未分得新的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被告下川村委会未调整过该户承包土地,实际保留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仍拥有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在2014年国家建设,征用被告下川村集体土地,涉及原告邹春花和被告李凤梅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是3.22亩,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490953.4元,土地附着物补偿金总额为56028元。土地补偿款总金额为490953.4元,原告邹春花和被告李凤梅享有平等的权利,应予以平均分割。因原告邹春花和被告李凤梅之间矛盾突出,被告下川村委会应将征地补偿款分别发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其征地补偿款时,须支付给原告邹春花490953.4元的50%即245476.7元;二、驳回原告邹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41元,原告邹春花承担2550元,被告李凤梅承担2491元。宣判后,李凤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发生的争议,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上诉人提交的一轮及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承包地总亩数为2.92亩,分别坐落于中车、教场坡、何家庄。此次土地征收中,位于何家庄的0.7亩承包地未被征收,因此,原承包地中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2.22亩。上诉人在承包教场坡土地后,将相邻的垃圾坑填平,并修整地貌,增加了土地面积。该增加的土地包括在此次被征收总面积之内。另外,此次征收还包括被征收土地周围的水渠、马路及闲置荒地。由此可见,《土地及附着物登记表》中记载的被征收土地3.22亩,涉及被上诉人的土地面积为2.22亩,其余1亩土地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谁开垦谁受益及公平原则,该1亩土地的补偿费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分配。三、原审判决认定1982年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庭人口为被上诉人父母、二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5人,该事实认定错误。除上述人员外,还应包括上诉人之子邹克栋、邹克梁,故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家庭人口应为7人。四、原审判决平均分割涉案土地补偿费错误,显示公平。一轮土地承包后,被上诉人二姐出嫁,家庭人口变为6人,1984年被上诉人出嫁并将其户口迁出,至此被上诉人与原家庭分户,即被上诉人为一户,被上诉人父母、上诉人及上诉人之子邹克栋、邹克梁5人为一户。原家庭承包地2.92亩,被上诉人应分得的承包地为其1/6,即0.49亩,此亦为被上诉人在原村集体中保留的土地面积。现原家庭承包地中的2.22亩土地被征收,占承包地总面积2.92亩的76%。故被上诉人实际被征收的土地面积为0.37亩(即0.49×76%),按此次征收土地补偿费每亩152470元计算,被上诉人应得补偿费为56414元。五、被上诉人自出嫁30多年来,对上诉人将原家庭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实际耕种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现土地征收获得补偿费490953.4元,原审判决将该款项的一半分割给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且违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春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下川村委会辩称:2014年,因国家建设用地征收下川村集体土地,涉及李凤梅家的承包地为3.22亩,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2740元,共计490953.4元。由于李凤梅与邹春花对该款项的归属发生争议且正在诉讼,故下川村委会未予发放,现仍由下川村委会保存。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下川村委会不存在侵权的问题,待法院作出判决后,下川村委会将依判决履行发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被上诉人邹春花出嫁之前,其与上诉人李凤梅所在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为2.92亩,承包地分别坐落于西固区下川村中车、教场坡、何家庄等处。二轮土地承包中,李凤梅所在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的承包地面积仍为2.92亩,承包地坐落未调整。邹春花于1984年出嫁后,原户内承包地由李凤梅耕种。2014年土地征收后,上述承包地中除何家梁尚有0.7亩土地未被征收外,其余承包地均已被征收。再查明,2014年土地征收时,上诉人李凤梅之子邹克栋、邹克梁均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属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李凤梅与被上诉人邹春花因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上诉人李凤梅与被上诉人邹春花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李凤梅与被上诉人邹春花原属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反映,证载承包地面积为2.92亩,承包地分别坐落于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中车、教场坡、何家庄。2014年土地征收后,上述承包地中除何家庄尚有0.7亩土地未被征收外,其余承包地均已被征收。故在证载承包地范围之内,已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为2.22亩。关于实际补偿的土地面积多于证载承包地面积、被上诉人邹春花主张应按实际补偿的土地面积来计算双方应分割土地补偿费的问题。经查,邹春花虽对超出证载面积的土地主张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邹春花于1984年出嫁后,其原所在农户承包地实际由上诉人李凤梅耕种管理,李凤梅主张超出证载面积的土地为其平整而来,更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双方应分配土地补偿费应当根据证载承包地面积2.92亩并扣除未被征收的承包地面积0.7亩予以认定,即2.22亩,依据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每亩承包地土地补偿费为152470元的补偿标准计算,为338483.4元。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邹春花原所在农户承包地被征收时,邹春花虽已迁出原农户,但其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委会亦未收回其原承包地,故上述土地补偿费338483.4元依法应由上诉人李凤梅与被上诉人邹春花予以均分,即邹春花应分得土地补偿费为169241.7元。关于上诉人李凤梅所提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子邹克栋、邹克梁亦为家庭成员,被上诉人邹春花所分土地补偿费应当依照家庭人口比例确定的问题。本案查明事实表明,涉案土地征收前,上诉人李凤梅之子邹克栋、邹克梁已转为城镇户口,不属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不具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二、维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下川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邹春花土地补偿费169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合计7532元,由上诉人李凤梅承担3760元,被上诉人邹春花承担37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武生代理审判员 王锡东代理审判员 关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