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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园园与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园园,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396号原告李园园,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青。被告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以下简称道口铺村一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道口铺村。负责人王小峰,组长。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园园与被告道口铺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青与被告道口铺村一组的负责人王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从出生起一直在道口铺村居住生活,为道口铺村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成员,户口所在地为道口铺村。2015年4月份,本组将集体所有的位于道口铺村309国道南的土地转让出去,转让款170.75万元,生产小组每人应分8537.5元,作为生产小组的成员,我应分土地转让款8537.5元,到现在还没有拿到土地转让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原告应分土地转让款8537.5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李园园与李某甲的婚姻,并不符合男方入赘女方的特征,其结婚仪式是在李同明老家-即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四甲李村举办的,结婚后一直在四甲李某乙长期居住,被答辩人一家并未在我村长期居住,其履行村民义务较少。鉴于上述情况,考虑本村本组群众的意愿,被答辩人李园园不应享受分得土地转让款的同等村民待遇,希望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李园园与道口铺街街道四甲李村村民李某甲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原告之夫李同明将户口由四甲李村迁移至道口铺村,到女方李园园家落户,并在该村居住至今。道口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和身份证明已明确记载。2015年4月份,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因本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获土地转让补偿费170.75万元。2015年11月18日,道口铺村第一生产小组分配方案明确记载:“现有实际人口数:200人,车道南钱款共有170.75万元,每人应分钱款8537.5元。”其中包括原告内。另查明,原告李园园已在道口铺村民委员会取得承包地,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关于原告不在本村定居不应支付该款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本小组规章制度规定“闺女娶男的在本村举行仪式在这里居住的可以参加分配”的辩解理由,未提供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家庭户口索引表和身份证明各一份;三、道口铺村一组分配方案明细一份;四、结婚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原告李园园在结婚前后,其户口和承包地均在道口铺村未有变动,依法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登记卡、家庭户口索引表、身份证明和道口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补偿费853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及其丈夫不在本村定居、履行村民义务较少,不应支付该款项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的本小组规章制度规定“闺女娶男的在本村举行仪式在这里居住的可以参加分配”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在本村是否举行仪式并不是参加分配的法定理由,该规章制度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道口铺村民委员会第一生产小组给付原告李园园土地转让补偿费853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