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徐州市鼓楼区牌楼某号楼某单元某室家中四次容留闫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