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52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吴某、潘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潘某甲,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刑初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潘某甲、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潘某甲、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吴某、潘某甲、袁某甲合伙在分县镇道界垦路口对面经营一家麻将馆,内设5张麻将桌,4张某甲打“转转麻将”,通过办理积分卡的方式纠集他人到其麻将馆进行赌博(其中被告人袁某甲在11月下旬退出合伙)。麻将馆每天分上午、下午和晚上三场,每人每场收取台费10元。截止案发,三被告人非法获利6400余元。2015年12月3日15时10分许,城东派出所民警在该麻将馆内抓获涉堵人员二十余名,并当场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袁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缴赃款569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乙、钟某乙、钟某丙、袁某乙、钟某丁、潘某乙、于某乙、钟某戊、钟某己、张某丙、黄某乙、马某乙、彭某乙、钟某庚、张某丁、兰某、周某乙、刘某乙、张某戊、丁某乙、黄某丙的证言,人口信息材料,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退赃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潘某甲、袁某甲在开设麻将馆期间纠集他人以打“转转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袁某甲能自动到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追缴三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赃款6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兵云人民陪审员  张雪琴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