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81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殿军诉被告尚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军,尚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28号原告刘殿军,男,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医疗保险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尚立国,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刘殿军诉尚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梁学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殿军到庭参加诉讼,尚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殿军诉称,尚立国于2010年10月13日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刘殿军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为刘殿军出具了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刘殿军多次索要,尚立国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尚立国偿还借款13万元,给付利息13.52万元,合计26.5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尚立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尚立国向刘殿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尚立国将12个月的利息合计3万元计入本金中于借款当日为刘殿军出具了13万元的借据一枚。该款到期后,经刘殿军多次索要,尚立国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刘殿军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尚立国应按照约定期限于2011年10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尚立国未按期偿还,故刘殿军有权要求尚立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尚立国与刘殿军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36%,该笔利息3万元(10万元×36%)不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且尚立国已经偿还,对该笔利息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刘殿军有权要求尚立国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14日至刘殿军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2月23日),尚立国已逾期还款52个月,尚立国应给付逾期利息10.4万元(10万元×24%÷12个月×52个月)。综上,刘殿军要求尚立国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13.5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殿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0.4万元,合计人民币20.4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8元,减半收取2639元(原告刘殿军已预交),由原告刘殿军负担负担459元,被告尚立国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 学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