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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浪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假名“陈浩”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女,28岁,孝昌县人),并以虚构自己家庭情况骗得刘某信任,后以虚构签合同需要、帮被害人妹妹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8900元,均被其挥霍。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昌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被害人温某(男,29岁,武汉市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正在投资网咖项目,承诺让被害人温某入干股管理公司,给其车子、房子和存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银行卡被冻结、出差忘带钱包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温某共计11万元(其中转账51160.5元),均被其挥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取款视频、银行交易流水账目,汇款小票,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及银行卡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公诉机关还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5到6年内量刑。对此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用假名“陈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被害人刘某(女,28岁,孝昌县人),并以虚构自己家庭情况骗得刘某信任,后以虚构签合同需要、帮被害人妹妹疏通关系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38900元,均被其挥霍。2、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武昌被行政拘留期间认识被害人温某(男,29岁,武汉市人),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自己正在投资网咖项目,承诺让被害人温某入干股管理公司,给其车子、房子和存款,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银行卡被冻结、出差忘带钱包为由,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温某共计11万元(其中转账51160.5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0日晚上10时左右,我的微信提示有个叫“过去,咱放下”的陌生人加我,我出于好奇就同意了。和对方聊天时感觉聊的特别来,没几天我就对他完全信任了。陈某某一共骗了我四次钱:第一次是在武汉“7天酒店”他以门禁卡和银行卡忘带为由骗了我38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4日上午在孝昌阳光大酒店,以帮我妹妹疏通关系为由骗了我2万元:第三、四次是2015年10月14日晚上,他以帮我妹妹“跑关系”钱不够为由骗我从ATW机上分两次转了1万和5100元,共计38900元。到10月16、17号,我发现我的微信被删了,而且手机也联系不上“陈某”,越想越不对劲就报警了。二、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我在武汉拘留所里认识了陈某某,他说他是开便利超市的,有十几个店,当时我也比较相信他。后来出拘留所还是我去接的他。出来后去宾馆洗了个澡,他说他的银行卡被冻结了,现住需要衣服和一部手机,我就花了3500元给他买了,然后去武昌“巴山夜雨”喝茶,其间我们谈到了网咖项目,陈某某说他对此项目很有兴趣,他可以开一个公司让我管理,而且为了让我好好工作可以先给我车子、房子和部分存款,我听他这么说就动心了。谈完后他说他现在没有现金,要我借点钱他,我从我的卡上取了27000元给了陈浪浪。过了几天,陈某某邀我去光谷考察项目,他以给女朋友买礼物为由向我借了1万元;又过了不到一个星期,他总是以各种理由向我借钱,三千、五千的,我都是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他的卡里转,卡号:6275,一共打了将近3万元。陈某某就是个骗子,也怪我自己太贪心了。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我回孝昌老家补办身份证没有成功,就住在阳光大酒店,因为无聊,通过微信查找附近的人认识了刘某,我说我叫陈某,在一家地产公司做管理,父亲是党校老师,母亲是退休医生,聊了一会就睡着了。第二天早上回到武汉。下午3点多钟,刘某通过微信找我要我的电话号码,我就邀她来武汉玩,当晚11点左右刘某就来武汉了,我们住在“7天酒店”。第二天我对刘某说我的门卡和银行卡忘带,以买衣服为由问刘某有没有钱,她就把她的银行卡和密码都告诉我,我从她的卡里取了3800元;10月14日我又回孝昌办身份证,在阳光大酒店店住下后我与刘某联系,她很快就来到我房间,在聊天时她说她妹妹在浙江因短信诈骗被警察抓了,问我有没有这方面的门路,我说我父亲的同学是湖北省政法委主任,可以帮她问问,她问我需要多少钱?我说3-5万,她答应了。刘某给了我2万元我就回武汉了。第二天我又以钱不够为由叫刘某向“付某某”的卡里打了15000元。还对刘某说她妹妹的事情办的差不多了,可以把他妹妹弄回湖北。之后就把刘某的微信拉黑,关了手机。温某是我在武汉拘留所里认识的,我对他说我是开便利店生意的,手上有十几个分店,他相信了我。出来时温某来接的我,还给我买了一身衣服和一部手机,我又对他说现在我手里没有现金,要他借点钱我,他取了2万多元给我,拿钱后我说几天时间就还给他,他也没让我打借条。然后我们去喝茶,在喝茶过程中我们谈到网咖项目,我就说我对此项目很感兴趣,准备投资,温某说他能不能加入,我说可以,还承诺赚钱后给他买车买房,还给他干股。之后我用各种借口从温某那每次三千、五千的借,到2015年7月份,我从他那里弄了接近11万元。这些钱都被我用光了。四、辨认笔录、被告人取款视频、银行交易流水账目,汇款小票,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及银行卡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浪浪诈骗的方式及金额。五、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48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再华人民陪审员  周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