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康柏斯粉粒体输送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康柏斯粉粒体输送系统(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648号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金腾路。法定代表人:杨家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文渊、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康柏斯粉粒体输送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敏,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康柏斯粉粒体输送系统(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安装、调试“酚醛树脂粉末输送及自动喂料系统”和“砂轮磨料管链输送系统”等成套设备,直至达到使用性能交付原告生产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货款30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货款755840元,但被告提供的设备由于存在缺陷,始终无法调试成功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对此催促被告改进,并在2015年8月4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再次催促,但被告每次都是应付了事,仍然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且本案合同履行早已远远超出了正常履行期限,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仍未对本案后续事宜进行处理。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安装费共计1055840元及利息(其中300000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755840元从2015年4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拆除搬走合同设备并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拆除搬走设备之日止按1000元/天支付场地占用费及不能使用设备的损失给原告;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买卖合同、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3.EMS快递单、EMS快递单查询单、律师函、解除合同通知书、顺丰速运单、查询单;4.银行业务回单;5.电子邮件。被告辩称:一、被告已依照合同将合同所涉设备交付原告且进行了安装调试,并一直超出合同范围积极帮助原告解决设备在调试过程中非属被告原因出现的问题,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单方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酚醛树脂粉末输送及自动喂料系统和砂轮磨料管链输送系统,并由被告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原告所需设备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在设备调试过程中,被告还一直超出合同范围积极帮助原告解决调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虽然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属于被告的合同责任范围,为此被告负担了额外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并本着与原告友好合作的态度提出合理的问题解决方案,但原告却没有诚意配合被告解决问题,不愿意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所负的责任。被告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更谈不上根本违约,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安装费及利息。如前所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安装费及利息,原告还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被告安装费余款30000元及超出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服务时间的服务费用45561.95元。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搬走合同设备,且无权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支付所谓的场地占用费及不能使用设备的损失。在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搬走合同的设备。被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应自付费用并妥善保管,无权要求被告按1000元/天支付场地占用费及不能使用设备的损失。原告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明设备的场地占用费是否产生及费用标准从何而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将原告所需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1055840元,至今尚有安装费余款30000元未付。另外,在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由于原告所使用的物料和合同约定的物料属性不符,以及为满足原告的合同外要求(减少管链内存料),被告一直积极帮助原告解决存在的问题,造成被告超出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服务时间为原告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按被告的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被告服务费45561.95元。费用计算标准如下:(1)2015-6-18至2015-6-25总费用27900.55元。实际54.5工作小时,8小时加班工时,12小时周六日+100%工时,总计74.5工时,费用为74.5小时*50欧元/小时*6.83元人民币/欧元,计25441.75元。4小时交通工时,费用为4小时*40欧元/小时*6.83元人民币/欧元,计1092.8元,每日餐饮费8日*25欧元/日*6.83人民币/欧元,计1366元,住宿费暂未计入。(2)2015-8-1至2015-8-2总费用17761.4元。实际2人*16小时,费用为32小时*50欧元/小时*6.83元人民币/欧元,计10928元。2人*1小时交通工时,费用为2小时*40欧元/小时*6.83元人民币/欧元,计546.4元,2人餐饮费4日(含往返)*25欧元/日*6.83元人民币/欧元,计1366元,交通住宿费4921元。遗憾的是,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罔顾事实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于2015年9月1日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为此,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一、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余款300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服务时间的服务费45561.95元;四、原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2.采购及请购单、安装材料到货明细签收单、设备安装合同;3.现场照片、调试报告、服务收费标准;4.解除合同通知书、签收记录;5.电子邮件;6.调试服务报告;7.货物运输合同单、发货清单、收货签收单;8.电子邮件;9.管链机头发货资料;10.交通费、住宿费票据。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已经给被告合理的履行合同的期限,被告并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合同不需要继续履行;2.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30000元安装费,并且被告所主张的安装费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提供技术服务及安装服务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并不存在超过合同服务,因此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附酚醛树脂粉末输送及自动喂料系统技术附件、砂轮磨料管链输送系统技术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酚醛树脂粉末输送及自动喂料系统1套,价款为545600元,砂轮磨料管链输送系统1套,价款为460240元,安装服务费为8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1085840元,第三条约定:“交货期:收到定金16周内交货”,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买方工厂现场(不包括卸货)”,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部分预付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2.在卖方发货一周前,买方可在北京工厂验货;买方验货确认后,卖方一周内开具相当于合同总额10%的银行质保函给买方(保函有效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发货后18个月,以先到为准);3.买方收到保函后,须在卖方发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设备部分尾款及安装预付款五万元;共计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伍仟捌佰肆拾元整。安装费余款根据安装服务协议在设备安装调试签字后五个工作日根据安装服务协议进行结算。4.卖方收到全部设备款项及安装预付款后安排发货,并一周内向买方开具合同设备部分的全款发票(金额为壹佰万零伍仟捌佰肆拾元整)该发票包含17%的增值税;安装服务发票在完成安装费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具服务发票,金额与实际发生费用一致”,第八条约定:“质量保证:卖方保证订货系用最上等的材料及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系统验收标准为技术附件所规定之标准。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发运之日起18个月或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两者以较早者为准。质量保证附加条款:对于技术文件中制造商标注为“COMPASS”的部件,在上述条款的基础上,额外延长保修期6个月。自动控制系统软件部分保用期为安装调试验收后18个月,保用期内乙方需确保控制系统符合技术附件的验收标准运行”,第十五条约定:“卖方将提供安装服务开车调试操作培训,预计在5个工作日完成,如卖方原因无法在上述期限完成安装开车调试培训,卖方将自愿延长免费服务期限直至验收合格。如买方原因需延长服务时限,由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另约定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原、被告签订《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及《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盘片长期优惠供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以长期优惠价格供应磨料输送系统的主要易损件管链盘片,价格为135元/对(含税价格,包括运费),优惠期为三年(自磨料输送系统验收起算),《粉粒体输送设备安装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采购的酚醛树脂粉末输送及计量喂料系统及磨料输送系统提供有偿安装服务,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责任:甲方在乙方设备安装工作开始前完成设备安装所需的土建工作(见合同附件的土建条件说明);甲方需配合乙方安装提供相应的公用设施(包括且不限于电力供应,压缩空气等)。如因现场条件原因需要延迟需与乙方沟通达成一致,否则需单方面承担安装延误造成的额外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第二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责任:乙方负责提供设备安装的所需的电缆,管道及非土建部分材料;乙方承担安装过程的安装及技术人员费用及涉及的设备吊装费用。乙方的安装工作以设备调试验收作为完成依据。因安装不当原因造成的系统故障在保修期内有乙方负责无偿修复”,第三条约定:“安装费用:乙方采用安装费用兜底形式提供安装服务:实施方式如下。3.1乙方负责将安装部分总费用控制在设备造价的8%(即人民币捌万元)之内;并在设备安装开始前收取人民币伍万元作为安装费用预付款;3.2乙方在安装过程中负责将总费用控制在捌万元之内,以实际安装发生的费用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如乙方安装过程实际发生费用超过捌万元,则由乙方承担超出部分费用;甲方只需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安装费尾款叁万元即可。如实际发生费少于预算额(捌万元),则双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金额在项目安装完成后与进行结算,付款及发票开具条款见合同正本”。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价款1005840元、安装费50000元合计1055840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设备通过物流方式运输给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安装材料通过物流方式运输给原告。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涉案设备存在设计或制作上缺陷,无法使用,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拆除涉案设备,被告按1000元/天支付场地占用费及不能使用设备的损失。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已收到涉案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未能调试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告表示不申请质量鉴定。被告否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安装调试费为88500元,要求原告支付安装费余款300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采购及请购单、安装材料到货明细签收单、设备安装合同,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另主张原告支付服务费用45561.95元,被告对此提交现场照片、调试报告、服务收费标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质量鉴定,但原告表示不申请,即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通过质量鉴定方式查清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已支付款项并拆除涉案设备及支付占用费和不能使用设备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双方应继续依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以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该请求并不明确具体,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费余款30000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提交了采购及请购单、安装材料到货明细签收单、设备安装合同为凭,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现场技术服务时间的服务费45561.95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提交现场照片、调试报告、服务收费标准为凭,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创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康柏斯粉粒体输送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3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