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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桂月、张洪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桂月,张洪岱,张风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880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员。被告张桂月,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洪岱,男,汉族,农民。被告张风周,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张桂月、张洪岱、张风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月、张洪岱、张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桂月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辛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8383630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3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罚息条款及第四项复利条款)。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洪岱、张风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后,被告逾期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第8.2、8.4条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12日就同一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冠商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5年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借款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予以退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