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兴永与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永,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张兴永,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杏花村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庆芳,总经理。被告: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杏花村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庆芳,总经理。被告:石勇,男,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张兴永与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滕州市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永诉称,2011年6月12日,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张兴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并约定杏花村置业公司自愿以杏腾国际A座,沿街门市房一至六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抵押给张兴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并给张兴永开具售房合同及收据,并经合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上述借款本息由石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兴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于2011年6月13日向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指定的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又于2011年6月13日将承兑汇票1000万元交付给本案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委派的人员,根据收款人出具的收据,该款亦由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实际收取。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张兴永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月25日拖欠张兴永借款本息合计1632万元。2014年1月29日,经石勇担保,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石勇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将上述1632万元借款本息转为本金,并展期三个月,利息、违约金仍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生效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石勇均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2014年6月21日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约定双方同意在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未全部偿还张兴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前,将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所欠张兴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视为张兴永缴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向张兴永出具购房款收据,并与张兴永签订其开发建设的杏腾国际A座多层商务楼第01.02.03.04号房(建筑总面积合计5953.14平方米,详见附件“分户面积明细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充分保护张兴永的权利。合同生效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未能履行相应的义务。经查,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都是徐庆芳,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又是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的股东,二者具有高度关联性。且从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可以看出,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之间存在资产混同现象,因此,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应当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为维护张兴永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张兴永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滕州杏花村干杂调味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2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石勇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决原告对杏腾国际A座多层商务楼第01.02.03.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石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张兴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因业务需求,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8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3%,利息按月结算,乙方按时把利息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该借款,乙方自愿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按该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则签订抵押的合同生效,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如甲方提前收回借款,应于710天前通知乙方。如延期使用,需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以杏腾国际A座,沿街门市房一至六层,共计约12000平方米,抵押给甲方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并给甲方开具售房合同及收据,并经合同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同时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或方式将登记的抵押给甲方的B座1.2万平方米的房权再做其它权利承诺。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其它资产主张权利。乙方还完该笔借款,售房合同及收据一并作废。担保人:石勇、王德可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张兴永在甲方处签字,徐庆芳在乙方处签字,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王德可、石勇在担保方处签字。同日,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向张兴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张兴永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收款事由房款。经办人马伟伟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6月9日,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兴永买受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位于大同路东侧、北辛路南侧的杏腾国际A座多层商务楼01号房,建筑层数6层,建筑面积12000平方米,房款金额21600万元。2011年6月13日,朱敏通过枣庄市商业银行80×××03账户向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26×××62账户汇款1000万元;另张兴永将承兑汇票30张共计1000万元交付给翟继康,翟继康在银行承兑复印件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有承兑叁拾张合计壹仟万元,及朱敏办理汇入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壹仟万元电汇均系张兴永购房款,由代理人翟继康代为收理。翟继康在代办人处签字,王德可在证明人处签字。2014年1月29日,张兴永作为甲方,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石勇、王德可、张军友作为担保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而乙方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经确认至2014年元月25日止,乙方欠甲方本息共计:人民币1632万元(大写:壹仟陆佰叁拾贰万元整)一并转为本金,逾期违约金仍按原合同执行。2、以上乙方所欠的1632万元及违约金甲方同意本合同生效日起展期三个月,利息仍按月结算,月息3%计算。3、乙方借款抵押给甲方的杏腾国际A座01号12000平方米营业房房产(房产登记号:滕房备案××号),乙方同意过户给甲方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续保,待乙方还清甲方所欠本息后再转至乙方。或使用该房产办理抵押委托贷款归还甲方资金。4、以上手续乙方须配合甲方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单位公章,石勇在担保方处签字。2014年6月21日,张兴永作为甲方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补充合同,现因乙方及担保方均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经本合同各方共同协商,订立以下补充条款:1.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仍按照2014年1月29日补充合同约定执行;2.甲乙双方同意在乙方未全部偿还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前,将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视为甲方缴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向甲方出具购房款收据,并与甲方签订乙方开发建设的杏腾国际A座多层商务楼第01、02、03、04号房(建筑总面积合计5953.14平方米,详见附件“分户面积明细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充分保护甲方的权利。3.乙方应于本合同订立后三日内,为甲方办理完毕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的预告登记手续,双方原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乙方于2011年6月3日向甲方出具的购房款收据(N0.3038153)作废。如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乙方应在具备办证条件的三日内,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办理至甲方名下。如其他房屋具备所有权登记条件,甲方也有权要求乙方将价值与乙方所欠甲方款项基本相当的商品房为甲方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所有权登记时,乙方不得提出甲方另行缴纳房屋价值与实际欠款的差价款的请求。4.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申请的所有权预告登记,均系为保障甲方债权所采取的措施,但甲方根据具体情形有权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商品房价格最终根据市价确定)并取得房屋所有权,乙方则不得单方要求甲方放弃债权而购买房屋。乙方根据本合同第3条约定为甲方办理房屋所有权预告登记或正式登记后,随时有权将欠款偿还给甲方以赎回房屋,甲方收回全部欠款后,应协助乙方办理解除预告登记或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的有关手续。5.本合同第2、第3、第4条关于欠款转化为购房款以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赎回等的约定内容,均不影响甲方随时行使要求乙方及担保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权利,但在实现债权后,应按照本合同第4条收回欠款的规定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6.担保方对于乙方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订立之日起两年。同时,担保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方仍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6.因履行本合同或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全部费用,除非另有约定,均由乙方承担。7.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应通过诉讼方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张兴永陈述其所主张本金1632万元包括原始本金1000万元及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徐庆芳,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系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的股东,并且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电子邮箱一致。还查明,张兴永自愿要求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石勇偿还本金1000万元,并以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1年6月13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承兑汇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向张兴永出具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能够证实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张兴永之间的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张兴永提交用于证明款项支付的银行业务凭证、承兑汇票和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之间的2000万元的借贷行为已经实际履行并生效,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为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经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核算双方仍存在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能偿还,现张兴永诉请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依法偿还借款,理由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本金,截止2014年1月25日双方之间仍存在1000万元,故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应予偿还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对于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双方之间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为632万元,其计算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更正,现张兴永主张从2011年6月13日依照月息2%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之间的利息应为421.3333万元(632万元×2÷3);张兴永与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的利息为520万元(1000万元×2%×26个月),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亦应支付张兴永自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剩余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张兴永请求判决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兴永主张对杏腾国际A座多层商务楼第01.02.03.04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石勇自愿为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与张兴永之间的借款向张兴永提供担保,石勇对其担保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追偿。滕州杏花村置业公司、滕州杏花村调味品公司、石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兴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二、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张兴永从2011年6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间借款利息人民币941.3333万元及自2016年3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础,按照月利息2%为标准,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石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兴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石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珊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人民陪审员 刘美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