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丽与石长顺、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石长顺,杨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王丽,女,生于1958年9月15日,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纪栓,男,生于1957年8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石长顺,男,生于1960年10月25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鑫,男,成年,住中牟县。原告王丽与被告石长顺、杨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纪栓、被告石长顺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石长顺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于原告与石长顺是同学关系,而且有还款能力,原告就把钱借给了石长顺,石长顺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石长顺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月息2.5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石长顺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被告石长顺与原告王丽是同学,原告与杨鑫不认识,二被告是朋友,原告通过石长顺把钱借给杨鑫,被告石长顺没有用该款,该款是被告杨鑫所用,且在借款人处有杨鑫签名。被告石长顺与原告协商,原告也同意被告石长顺还款,杨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石长顺已经给付原告本金21000元,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被告石长顺未提供证据。被告杨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石长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丽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月利息2.5分。借款人石长顺。被告杨鑫也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2月30日,被告石长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9000元未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石长顺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石长顺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的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原告不要求被告杨鑫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2015年12月30日石长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未还,原告不要求被告杨鑫还款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石长顺偿还借款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长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一万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石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代理审判员 雷海涛人民陪审员 朱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