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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定文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375号原告欧阳定文,男,瑶族,农民。被告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永明东路附66号。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罗颖刚,男,汉族,居民,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颖刚,男,汉族,居民,江永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欧阳定文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明艳担任记录。原告欧阳定文、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定文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期6个月,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欧阳定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介服务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但被告目前暂无资金来源,资金周转极为困难,短期内难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将尽力追回公司的对外投资资金,以便把借款本金尽可能多地归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资担保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回报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期6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将100000元资金汇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该笔资金汇给被告后,双方并未按协议约定由原告管理资金。原告除按月收取利息外,对被告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资金均不知情。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按约定的月利息回报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16日仅给付利息400元,欠1600元。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不能退还给原告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是2014年11月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宪勇,股东现为石宪勇、罗颖刚。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为民间资本投资提供法律、政策咨询,金融和市场信息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欧阳定文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欧阳定文将款项打入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既没有以原告名义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亦未向原告提供有意借款的第三人供其选择匹配,仅仅是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确保固定利息收益,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借款合同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现合同到期,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欧阳定文100000元未还,故应当依法履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罗颖刚作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代理客户投资理财的业务,而擅自经营个人投资担保理财业务,并与原告签订民间投资担保中介服务协议,致使原告欧阳定文的款项至今没有收回,被告罗颖刚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罗颖刚对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欧阳定文的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欧阳定文要求被告罗颖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阳定文本金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