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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顾建英与陈明江、沈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建英,陈明江,沈秀英,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卫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507号申请执行人顾建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明江。被执行人沈秀英。被执行人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明江,总经理。被执行人沈卫其。申请执行人顾建英与被执行人陈明江、沈秀英、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卫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明江、沈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建英借款300000元,并���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明江、沈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建英律师费12100元。三、被告吴江市康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卫其对被告陈明江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明江、沈秀英、康美公司、沈卫其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陈明江、沈秀英、康美公司、沈卫其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建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5000元,执行费为4625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陈明江、沈秀英、康美公司、沈卫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顾建英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沈秀英、陈明江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相关单位查询,除被执行人沈秀英、陈明江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10幢XXX室的房产和被执行人沈卫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九龙豪苑5XXX室(夫妻共有人陆小明)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沈秀英、陈明江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358号嘉鸿花园10幢1003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由买受人王明荣、王坚剑以1103680元竞拍成交。因被执行人沈秀英、陈明江���案众多,本院按照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受偿金额为41319元,本院已将该款项转交申请执行人顾建英。沈卫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九龙豪苑5-501室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系沈卫其与陆小明共同所有,且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明江、沈秀英、康美公司、沈卫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顾建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沈秀英、陈明江名下房产本院已处置并分配完毕,沈卫其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西路九龙豪苑5-XXX室��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生活用房,系沈卫其与陆小明共同所有,且设有大额抵押,本案不宜处置。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顾建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