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永红、陈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永红,陈凯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柱良,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该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郭永红,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被告陈凯雄,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郭永红、陈凯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敖晶担任记录。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晨光、陈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红、陈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相应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如数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未偿付。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到期债务依法也应当清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罚息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村信用社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息10.5‰。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凯雄为被告李烨借款担保,本保证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烨、沈金树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郭永红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郭永红立据,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2014年9月10日归还,借款期内借款利率按10.5‰计息。并由被告陈凯雄对上述借款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责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限:一、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如数还本付息,经原告方多次催付,被告至今仍未偿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永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凯雄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村信用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郭永红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雄自愿为被告郭永红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督促被告郭永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在有效保证期内。因此,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陈凯雄对被告郭永红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红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原、被告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可以抵扣);二、被告陈凯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永红、陈凯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谌海燕代理审判员 龚飞凤人民陪审员 李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