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童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第122号原告童某,男,回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住汉滨区石堤街。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男,回族,1961年10月8日出生,住汉滨区静宁北路。原告童某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解决生产经营等资金紧张问题,经与原告协商,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24%,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落实借款责任,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和年限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准,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自愿提供将位于汉滨区静宁北路18号自建房屋一、二、十层以2000㎡元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及406039元利息以及处置房地产所得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5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金额、时间和还款期限。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张,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借款金额和方式。4,借款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和不能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方式。被告未答辩、应诉。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未应诉、答辩,认定证据真实、有效。证据2,依据证据3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7张转款凭证证实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查明,被告金某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先后5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27.5万元(包括利息),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7次转账形式和支付现金方式实际借款本金共计1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因借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数额和年限依被告借款借条为依据,借款利息按年24%计算利息,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自愿提供将位于汉滨区静宁北路18号自建房屋一、二、十层以2000㎡元作为抵押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利息时间从2014年11月23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某先后5次向原告童某出具借条金额127.5万元(包括利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原告7次转账形式和支付现金方式证实实际借款本金共计118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8万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息24%偿偿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某偿还原告来世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18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4074元由被告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隆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