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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与张伟才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177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张伟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177号申请人: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少卿,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伟才,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徐倩茜,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少君,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伟才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增城区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搬迁是企业合法处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在搬迁时明确承诺继续履行与张伟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张伟才擅自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无需向张伟才支付任何款项为由,申请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张伟才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申请人认为该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增城区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搬迁,且在搬迁时明确承诺继续履行与张伟才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张伟才擅自离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无需向张伟才支付任何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申请人未能证明原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劳动仲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增劳人仲案字(2015)892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永飞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杨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