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国田与王连生、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田,王连生,杨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2民初224号原告李国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生。被告杨娜。原告李国田诉被告王连生、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生、杨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李国田与肖某系邻居、朋友关系,被告王连生、杨娜系夫妻关系(杨娜另案诉请离婚),���告为二被告共同开办的冷冻厂锅炉供应煤炭,故与二被告相识多年,肖某与二被告并不认识。2014年12月9日二被告以给银行还贷、倒据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介绍,肖某将60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给肖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中间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肖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未还,肖某遂多次找到原告李国田催要,之后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收回了借条。2016年3月14日肖某给原告出具“声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国田替二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74万元,此后该笔借款的债权由原告李国田享有,且被告王连生、杨娜对此知情。2015年2月16日被告王连生、杨娜再次向原告李国田借款7万元,原告将借款交给二被告后,被告杨娜出具借条一份���未注明借款期限,但注明到期利息为0.3万元,借款人签名为王连生、杨娜。本院认为,原告李国田持有的两张借条及证人肖某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田替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4万元以后,其债权由肖某转移为原告所有,之后原告又将借款7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在原告提出还款主张时,被告王连生、杨娜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的第一笔借款应为74万元,原告不计收利息,第二笔借款7万元的利息为0.3万元,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81.3万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即使以两笔借款的本金分别计算利息,均未超过24%,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系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被告王连生、杨娜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连生、杨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81.3万元。二、被告王连生、杨娜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王连生、杨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宝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