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与史定俊、徐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史定俊,徐健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337号申请执行人王招娣。申请执行人冯永昌。申请执行人冯剑波。被执行人史定俊。被执行人徐健珍。关于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与史定俊、徐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史定俊、徐健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招娣、冯永昌、冯剑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人民币9473元由被告史定俊、徐健珍负担。逾期被告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履行能力展开了调查,经调查,除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38334.57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认可。2016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被执行人史定俊给付申请执行人371408.43元,此款于2017年春节前给付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春节前给付人民币15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9年春节前履行完毕。同日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了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