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17���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17号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强全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帅,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燕,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中。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玮博。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出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钠基彭润土防水毯,2013年1月2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64,372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未能支付,经原告催款,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截止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故原告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29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供应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2、膨润土防水毯计划(传真件)、送货单1组,证明根据被告的订单,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3、对账单1份(传真件),证明2013年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64,372元;4、律师函、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承诺;5、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1组,证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为290,000元未付。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核对,认为能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润土防火毯,共计总金额610,000元(暂定,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付70%,余款30%于3个月内付清,付款时,原告提供等额有效发票。2012年4月10日及27日,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订单,2012年4月11日至29日原告按订单要求向其供货770,760元,并开具了770,7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月22日,经对账,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64,372元,但被告未能及时付款,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余款,同年9月23日,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习中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律师函,并承诺月底支付75,920元,年底支付200,000元,2014年一季度付清余款。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80,760元,余款29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两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涉案合同虽为原告与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但在实际履行中,由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订单,且增值税发票抬头及480,760元货款也由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且2013年1月22日其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事实,故本院认为,被告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支付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两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二、被告重庆夏宫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中富夏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仁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