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单国伶与单凤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国伶,单凤伶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国伶,男,1952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凤伶,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单海波,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国伶因与被上诉人单凤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9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国伶,被上诉人单凤伶之委托代理人单海波、张翠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单凤伶诉至原审法院称:单凤伶和单国伶系邻居,单凤伶居西,单国伶居东。单凤伶和单国伶之间有一条南北向死胡同,宽约4.4米至5米,单凤伶家在胡同里头。2015年7月份,单凤伶在其北房东侧自家的宅基地上建车库时,单国伶一家人出来白天夜间地阻拦,并站在墙基处不走,使单凤伶的雇工无法进行施工,只能停滞,给单凤伶支付雇工的工钱造成损失。在村委会和派出所多次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单国伶赔偿单凤伶损失5390元。单国伶��辩称:单国伶与单凤伶为东西相邻关系,单国伶居东,单凤伶居西。双方之间有一条南北向的通道,宽约5米左右,但并不是死胡同。2014年单凤伶把这条通道堵死,2015年又在这条通道上私自占用通道,建车库、墙体和大门。2012年单凤伶在这条通道南头建了大门,单国伶于2013年起诉,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45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顺民申字第00004号裁定书,单凤伶于2014年已将大门拆除。现单凤伶在通道上又新建大门、车库、墙体,占为己有,妨害了单国伶排水、用电检修和房屋修缮的通行。单国伶找到村委会给解决,村委会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之后,告知单凤伶停止施工,说找赵全营镇土地科解决。单凤伶不顾劝说,强行建设。2015年7月20日,赵全营镇土地科洪科长到现场查看了情况,发现单凤伶的车库和墙体向东扩建了1米有余,其和村委会的四��村干部协商后再次告诉单凤伶停止施工,并且把扩建的墙体全部拆除,让单国伶通行管理房屋。单凤伶不但不听,反而还要建大门,把单国伶的房后后边的排水孔圈在大门里边,想堵住单国伶的排水孔。单凤伶还把他西边和北边的排水往单国伶的房屋墙基上冲。单凤伶所说的在自家宅基地建车库,那为什么不把宅基地使用证和起诉书一起交到法院,很明显单凤伶心怀不轨。现单凤伶的车库已建好,单凤伶称单国伶阻拦更是无理取闹,单凤伶还反咬单国伶一口,起诉单国伶要赔偿,这是单凤伶无理的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单凤伶与单国伶均系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红铜营村村民,单国伶在单凤伶的东侧和南侧居住。两家宅院之间有一个南北向走道,走道向南通行,走道北侧现为单凤伶所建的车库。双方因相邻关系素有矛盾。2015年7月,单凤伶在其北排北房东侧修建车库和东墙时,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单国伶称,单凤伶修建车库东墙占据了涉诉走道,且该走道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村委会和镇土地科均先后告知单凤伶停止施工,但其不听劝阻。单凤伶称,车库及东墙均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村委会和镇土地科确实到过现场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调解成功,也未要求单凤伶停止施工。原审中,单凤伶明确其诉称的损失为工人施工的劳务费,其中,390元为阻拦当天半天的工钱损失,其余5000元为单国伶连续十多天阻拦施工造成包工队的工钱损失,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10天,单国伶承担一半的损失5000元。原审审理中,单凤伶提交其施工人员冯×的证明两份,大致内容为:其带着三个工人给单×(单凤伶之妻)家砌墙时,因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阻拦施工造成半天工的损失390元。单国伶对此不予认可。单凤伶另向法庭提交一张视频光盘,主要内容为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连续多天阻碍施工,一共阻碍了10多天。单国伶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其与家人到施工现场就是在走道上待着,未阻拦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单凤伶在修建车库及东墙时,单国伶及其家人确与其多次发生口角。单凤伶就此提交了视频光盘,单国伶亦认可视频的真实性。结合视频光盘,可以看出单国伶及其爱人、儿子多次到施工现场,通过静坐、拽线、拍照、辱骂等行为阻拦施工。特别是在名称为IMG_1465的视频段落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施工人员在挂线时,单国伶拽线并表示“就是不让你弄”。单国伶及其家人的行为对单凤伶的车库施工造成了妨碍,侵害了单凤伶的合法权益。单国伶如对单凤伶所建车库所处的宅基地使���权存有争议,其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以言语、行为等方式直接妨碍单凤伶施工,实为不妥。关于单凤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单凤伶提供了390元的损失证据,对于其余5000元的损失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法院认为,通过双方认可的视频光盘,可以认定单国伶的阻碍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对单凤伶的车库施工确实会造成不利的影响,故法院对单凤伶主张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对单凤伶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单国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单凤伶劳务费损失八百元。判决后,单国伶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单国伶上诉称:单凤伶新建的车库和东墙不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侵害了集体道路并影响了单国伶的通行,单国伶阻止单凤伶施工具有合法性,并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单国伶阻止施工���有持续性,故不同意赔偿单凤伶劳务费损失八百元。单凤伶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视频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单国伶在与单凤伶家的纠纷中,给单凤伶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单国伶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单国伶上诉主张不同意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单凤伶负担10元(已交纳);由单国伶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国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青 菁代理审判员 肖 斌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妍书记员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