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牟凤霞与王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凤霞,王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凤霞,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代理人巴艳燕,女,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大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凤霞因与被上诉人王春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牟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巴艳燕、被上诉人王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香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路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6天。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以下简称新华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89.61元、误工费39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026.80元、交通费108元、复印费11元,各项费用共计11587.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数额增加至4864.32元,各项费用共计14425.41元。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凤霞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其在大庆路恒力厂院内发生口角,造成其轻度脑震荡,是编造事实,捏造的谎言。原、被告发生口角,有肢体接触,但被告从未用铁链殴打过原告,后出警警员已调取了被告的行车记录仪记载的双方打架过程,双方均未受到巨大伤害,只是被告的胳膊被原告咬了一个几厘米伤口,出警警员已对双方进行调解,并没有立案。原告称新华分局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是虚构的事实,新华分局作出的(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被告,该行政处罚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次事件已过去近一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的受伤、住院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告系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2014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牟凤霞与案外人史培金(被告称史培金系其男朋友)去爱民区大庆路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送氧气瓶。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培金欲拉走氧气瓶,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让人锁上大门不许史培金离开,被告去开门时原告上前阻拦,原、被告发生厮打,被告用铁链殴打原告。新华分局作出牡新公(治)行罚决字(2014)192号、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王春香作出罚款500元,对被告牟凤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春香伤后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医院护理部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36天、陪护36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989.61元,病历复印费1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艳峰护理,于艳峰无固定工作;被告称其想打开大门时,原告将被告的胳膊咬伤,并找5、6名员工将被告打伤,被告在林口县医院打针花费100余元,原告没有受伤,在原、被告发生争吵后第三天,被告发现原告在其厂内说笑,并未住院,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称发生争执时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对其所受伤情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其受伤不提起反诉,对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称其未抢过铁链,现未申请行政复议,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尚未立案受理。被告未提交中止本案诉讼的书面申请。原判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的问题。根据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的行政处罚卷宗认定2014年7月31日,因原告欠被告氧气瓶的数量对不上、史培金拉氧气瓶一事,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牟凤霞用铁链殴打王春香;2014年8月1日,原告因此受伤住院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春香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牟凤霞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称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是对方先动的手,但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受伤住院,被告虽称其受伤,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且新华分局对原告王春香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被告牟凤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被告行为的危害性及过错程度要大于原告,且原告的受伤程度亦大于被告,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60%为宜,原告自行应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4989.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4989.61元,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3912.48元:原告系牡丹江市恒利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从事制造业,因伤住院36天,因原告称其收入不固定,亦未举示其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即3912.48元,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3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5元计算,即540元,本院予以保护;4.护理费4864.32元:因原告未能举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陪护证明及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36天为4864.32元,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108元:考虑原告因伤住院期间及出院支出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举示的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发生的原因酌情保护100元;6.复印费1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诉讼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款项合计14417.41元,被告牟凤霞应承担上述款项的60%,即8650.45元。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4417.41元的60%即8650.45元;二、驳回原告王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4元,减半收取80.32元,由被告牟凤霞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牟凤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牟凤霞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已提出对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后,没有中止诉讼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于应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行政机关在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40条、41条规定告知、宣告,按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给被处罚人牟凤霞,剥夺了当事人申辩权、陈述权、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上诉人,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文书。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审对于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效不审不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敲诈上诉人的钱财,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没有确凿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春香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2.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本案中是否应予采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二审查明事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牡新公(治)刑罚决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打架一事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称公安部门未向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称已就此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已进入复议程序或诉讼程序,故该案无须中止审理。上诉人主张牡丹江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作出的牡新公(治)刑罚决字(2014)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牟凤霞上诉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牟凤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光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