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文涛与运国辰、运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涛,运国辰,运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842号原告黄文涛。委托代理人黄恩江(系黄文涛之父)。被告运国辰。被告运起辉。原告黄文涛与被告运国辰、运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作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涛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江、被告运国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涛诉称,二被告以做天士力工程为由,经乔永利担保,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黄文涛借款现金1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运国辰、运起辉父子向其借款100000元;证据二、被告运起辉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借黄文涛的100000元,如不能归还,用其“所有”的五亩土地抵偿。被告运国辰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所诉的借款包括在郭瑞生的1100000元里。其从郭瑞生处共借款1100000元,并给郭瑞生出具了1100000元的欠条,运起辉也以担保人的身份给郭瑞生出具了1100000元的欠条。郭瑞生曾经起诉其和运起辉返还购买土地及房屋的款项1100000元,包括本案的100000元,1100000元尚未偿还郭瑞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国辰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运起辉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运国辰对原告黄文涛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据上的签字是其的签字;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国辰、运起辉系父子关系。2013年12月24日,经案外人乔永利介绍,被告运国辰、运起辉向原告黄文涛借款10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黄文涛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时限三个月,按月先期支付利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归还本金,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附身份证复印件二张)附借款人尔春波借款签字壹张。借款人:运国辰,身份证:××,电话138××××6355。借款人:运起辉,身份证:××,电话:131××××6777。担保人:乔永利。证明人:郭瑞生。2013年12月24日。”的借据。被告运国辰、运起辉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乔永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郭瑞生在证明人处签字、捺印。当日,被告运起辉又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黄文涛壹拾万元(¥:100000.00元)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用运起辉座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尔王庄猪场土地(国有)5亩土地用来抵债。土地所有者:运起辉。2013年12月24日”的承诺书,运起辉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是借款100000元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违约金。被告运国辰称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已经还清,包括在郭瑞生的1100000元里。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已经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运国辰、运起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违约金5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国辰主张借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运国辰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运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应诉亦不出庭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国辰、运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黄文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运国辰、运起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年利率24%共同向原告黄文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的违约金4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运国辰、运起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尹作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