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金梅与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梅,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张改焕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金梅,女,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陈春景,该村村委主任。被告张改焕,女,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李金梅诉被告荥阳市广武镇寨峪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寨峪村委)、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经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研究,经群众大会招标后将沟底四荒地发包给原告。1998年9月20日,广武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豫郑【荥】字第0535220号,承包类别:耕地4.08亩,四荒地5.8亩,共计9.88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8月20日-2028年9月20日,该证书第一条:“农户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条规定:“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土地流转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和乡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此土地转包的主体应该是原承包人李金梅,而不是寨峪村委,其不是合格主体,没有权利将原告土地承包出去,也没有报发包方和乡向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备案,因此转包合同是无效的。2002年10月1日,寨峪村委将本村“后弯”、“东庄”全部沟底地租赁给被告张改焕,其中包含原告承包的“东庄”5.8亩荒地,租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被告张改焕每年将土地租赁费2500元交给村委会,原告每年仅从村委会领取2000元的土地租赁费。2008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张改焕又将土地转租给李英选、李振峰、陈银生,后原告再没有从村委会领过土地租赁费。至此土地一直不能为原告所用,侵害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属于法律规定必须报备才能生效的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该合同既未经承包经营权同意,又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报备,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返还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寨峪村委辩称,现村主任陈春景于2009年任村委秘书,于2011年任村书记,于2015年至今兼任书记与主任,但合同是2002年签订的。以时任书记、主任、秘书出具的证据为准。被告张改焕辩称,被告张改焕是2002年与被告寨峪村委签订的合同,其他具体事项均由被告村委来协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所涉的合同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1998年9月20日承包户为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所涉土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2、2002年被告寨峪村委与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改焕的荥阳市盐业公司签订四荒地租赁合同和2008年10月10日被告张改焕与李英选、陈银生、李振峰签订的四荒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寨峪村委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土地转包给张改焕,后张改焕又转包给李振峰、陈银生和李英选,至今该土地不能让原告使用;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寨峪村委缴纳土地承包款;4、被告寨峪村委原书记赵正国、主任陈喜明、副主任兼并三组组长李海周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黄河滩地是作为赔偿交给原告的,并非调整土地;5、2002年4月21日被告寨峪村委出具的合同书一份,证明黄河滩地是补偿给原告的,被告寨峪村委将土地发包给孙保民,合同书约定孙保民从2003年起每年2000年归原告承包户,现承包户必须将款交给原告承包户,否则合同终止。被告寨峪村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是孙保民将2000元交给被告寨峪村委,再由村委交给组长李海周,组长再给承包户。对证据4是原书记出具的。被告张改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是与被告寨峪村委有关的,与被告张改焕无关,被告张改焕仅照头被告寨峪村委。被告寨峪村委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发表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改焕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本案所涉的合同有效,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法院出具的(2011)荥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郑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和被告寨峪村委出具处理意见一份,证明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张改焕享有;2、2015年8月7日被告寨峪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被置换的问题;3、2016年2月18日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通知书一份,证明李春明一案,检察院已受理原告申请;4、2016年4月18日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置换土地问题。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份判决书系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而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寨峪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意见相矛盾,赵福喜不是当事人,且双方未经过其调解。对证据2,不清楚该证据来源,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张改焕提出申请,但该案件没有立案受理,至今未有相关处理意见。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寨峪村委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可证明原告承包户青苗费损失是由现承包人所交的2000元予以补偿,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寨峪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结合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结合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证人许某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院出具的(2011)荥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郑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一致。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李春明起诉被告寨峪村委、被告张改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二被告缺席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改焕曾申请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8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被告张改焕不服,向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决定受理。本院认为,李英选、李振峰、李银生、张改焕曾起诉被告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10)荥广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1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荥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9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国岭、李海清、李天罗又申请再审,中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上述判决、裁定均对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和被告张改焕与李英选、李振峰、陈银生签订的《四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寨峪村委与被告张改焕签订的《四荒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先兴人民 陪 审员 崔春玲人民 陪 审员 王绍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张兰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