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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王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孔靖岳,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乙,农民。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个体。被告人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及辩护人孔靖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徐某于2015年3月7日凌晨4时许至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许,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陆某先后非法拘禁于富阳路客至尚快捷酒店一房间、海虞北路天铭大酒店大厅、富春江路半岛水疗、尚湖阅湖轩附近、戴斯大酒店大厅及815房间等地。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向被害人陆某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当庭认罪,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凌晨至3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为向被害人陆某索要债务,纠集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告人朱某甲又纠集被告人朱某乙、王某先后将被害人陆某带至常熟市富阳路客至尚快捷酒店一房间、海虞北路天铭大酒店大厅、富春江路半岛水疗、尚湖阅湖轩附近、戴斯大酒店大厅及815房间等地,限制被害人陆某的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致使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5年3月8日上午,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接警后至常熟市虞山镇半岛水疗将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抓获。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陆某作了经济赔偿,被告人陆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宾馆入住信息,回执、检查报告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退赔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王某、朱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