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有枝与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枝,赵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591号原告覃有枝。委托代理人覃建才。被告赵新。原告覃有枝诉被告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磊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有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建才、被告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有枝诉称,2014年11月18日6分20分左右,覃有枝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礼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与常发南路“T”形交叉路口处,恰遇赵新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乘员袁堂娟、赵雪莲)沿礼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覃有枝、赵新、袁堂娟三人均连人带车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有枝、赵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堂娟、赵雪莲无过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64.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也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分20分左右,覃有枝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礼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进区礼嘉镇礼政路与常发南路“T”形交叉路口处,恰遇赵新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乘员袁堂娟、赵雪莲)沿礼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二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致覃有枝、赵新、袁堂娟三人均连人带车倒地后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有枝、赵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堂娟、赵雪莲无过错。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前往常州市武进南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出院,2015年12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5天。共用去医疗费4077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误工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赵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覃有枝未主张被告赵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被告赵新对原告的损失总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覃有枝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等逐一核定如下:1、医疗费4077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天数35天,计1050元;3、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天数35天,计3500元;4、误工费2600元/月,误工期15个月,计39000元;以上合计84329.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总损失的50%即42164.6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000元后,被告还需赔偿给原告40164.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赔偿原告覃有枝各项损失40164.6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赵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