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某、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5年12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邓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金家村5队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张某持刀将一旁劝架的被害人许某某头部砍伤,并将被害人邓某手部划伤,后又打电话纠集多人至现场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手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邓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昆路金家村5队路口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张某持刀将一旁劝架的被害人许某某头部砍伤,并将被害人邓某手部划伤,后又伙同多人对被害人邓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致右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邓某因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手皮肤划伤,未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许某某、邓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某、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对其罪行拒不供认,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人民陪审员 邹惠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