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美玲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玲,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美玲(曾用名王莲),女,194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菊(原告之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助,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原告王美玲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权属登记查询告知,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美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菊、陈国助,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6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信息档案管理中心出具《告知书》,内容为:王莲,根据您的查询申请,现将炮局二条×号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告知如下:该院1988年7月产权人为王福安,2009年11月7人继承后于2010年9月转卖,房屋建筑面积159.9平方米。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2006]244号文件中第十一条规定:房屋继承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事实的证明材料;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由于您未能提交上述证明材料,故档案中心不予向您提供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资料。你要求查询的有关东城区炮局二条×号(原门牌:炮局二条乙×号)解放初期的历史档案资料,请您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京建函[2012]56号)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王美玲诉称,北京市东城区炮局二条×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之父王福良。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告知书》中,王福良的房屋所有权被变更登记,但王福良及其子女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协议。原告可以举证证明其作为常住人员在炮局二条×号居住,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是炮局二条×号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却不履行职责,不告知房屋完整的权属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的《告知书》;二、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完整告知北京市东城区炮局二条×号房屋原始登记底档的全部信息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信》,内容:王莲,出生日期1948年2月28日,户口登记地址炮局二条乙×号,户主:王福良,之女王莲,全户于1958年6月8日迁往河北饶阳大王庄。证明原告自出生至10岁,户口在炮局二条乙×号房屋内,1958年迁往河北。2、王美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曾用名王莲,户口从炮局二条×号迁至河北饶阳县。3、大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及吕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1958年6月,王美玲户口随其父王福良由炮局二条×号迁入河北省饶阳县尹村镇大王庄村,因结婚,其户口于1967年3月迁往吕汉村。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证明王莲向被告申请查询。5、被诉《告知书》,证明告知信息不完整。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炮局二条×号的房屋自1988年始有房屋权属档案登记信息,我局在《告知书》中已告知原告1988年7月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王福安,并告知后因继承和转卖,该房屋权属变更过两次,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故我局档案中心不能向其提供产权登记资料。第二,原告要求查询炮局二条×号房屋的历史档案资料,则需按照《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关于经租房档案查询有关问题的请示〉》的规定办理。我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告知书》作为证据,证明履行了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非原告申请的所有事项,被告都负有告知义务,被告依据规定予以告知;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4、5,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市国土局东城分局房屋信息档案管理中心提交《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申请查询炮局二条×号王福良私房所有权原始底档登记内容。该中心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告知书》,至诉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局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具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的职责。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第四条规定,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规定,查询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应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以及需要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分别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一)房屋权利人应提交其权利凭证;(二)继承人、受赠人和受遗赠人应当提交发生继承、赠与和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五)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机构或者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受理的案件须与当事人所申请查询的事项直接相关......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申请查询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由于原告未能依照前引规定第十一条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为由,告知不予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符合规定。被告对于涉及历史档案资料的房屋权属信息,亦告知原告查询方式,履行了不动产登记信息档案查询的职责。原告以1948年至1958年间,其户口登记地址为炮局二条×号且户主为其父王福良为由,主张其是炮局二条×号房屋的权利人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美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