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晓敏、吕中青、朱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朱晓敏,吕中青,朱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金叶巷12号。代表人程兴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旭华、吴克攀,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世民,系朱晓敏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中青,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璋,襄阳市襄州区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晓敏、吕中青、朱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日20时40分,被告吕中青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被告朱建所有的鄂FNPX**斯柯达牌轿车(悬挂鄂FC37**号牌)由东津镇吕寨向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长安市场路段,与行人原告朱晓敏相撞,致原告朱晓敏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吕中青驾车逃逸。朱晓敏受伤后即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花医疗费14694.00元。出院诊断:1、右髂骨骨折,2、右侧耻骨坐骨支骨折,3、头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3月,加强营养。每20天拍片复查,不适随诊。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行何种功能锻炼。2、有后遗头部、右髋部等多处疼痛、活动受限、关节僵硬等可能。3、有静脉栓塞、肺栓塞致残、致死等可能。4、患者复诊时需把此出院小结(可以复印5份)带来以便医生参考详细了解病情以利准确复查。2015年5月13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医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朱晓敏的伤残属10级。(二)被鉴定人朱晓敏外伤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进行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朱晓敏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朱晓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00元。2015年2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根据以上事实,当事人吕中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吕中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晓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吕中青垫付医疗费14694.00元。原审另查明:朱晓敏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其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朱腊梅护理,朱腊梅亦系城镇居民。原审还查明:朱建所有的鄂FNPX**斯柯达牌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朱晓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2220元(15元/天×148天)、误工费8919.50元(24852元/年÷365天×131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4565元(28729元/年÷365天×58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316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中青持C1型驾驶证驾驶借用朱建所有的鄂FNPX**斯柯达牌轿车将行人朱晓敏撞伤,后驾车逃逸。吕中青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对朱晓敏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建出借车辆给吕中青使用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朱建所有的事故车辆鄂FNPX**斯柯达牌轿车在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吕中青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赔的约定,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应由吕中青予以赔偿。朱晓敏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朱晓敏诉讼请求赔偿营养费1200元,与营养费损失2220元不一致,视为朱晓敏对其权利的放弃,按朱晓敏诉请赔偿的数额计算相关损失。朱晓敏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元。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朱晓敏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金额,故不予支持;其还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但鉴定费用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理赔的范围,故该项费用应由吕中青承担。综上,朱晓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919.50元、护理费456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42.50元。安邦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晓敏76788.5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788.50元),剩余损失8354元,应由吕中青予以赔偿。吕中青已垫付的医疗费14694元,超出了吕中青应予赔偿的范围,吕中青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吕中青给付的费用超过其应承担责任范围的部分费用,可由朱晓敏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与吕中青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晓敏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7678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晓敏对被告吕中青、朱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吕中青承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基本认可,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逃逸行为与上述三种情形社会危害性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甚至更大,逃逸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驾驶人使用套牌车辆,也应当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朱晓敏与吕中青、朱建均服从原判,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其不是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人,应当判决其享有追偿权并由吕中青和朱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这三种情形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的三种情形均不包括逃逸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追偿权缺少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的主张也混淆了对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对内依法行使追偿权的区别。就本案案情而言,无论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都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直接判决吕中青和朱建承担赔偿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雅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