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尚玉林与王屹、李松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林,王屹,李松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2987号原告尚玉林,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屹,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松献,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玉林与被告王屹、李松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哲与被告李松献委托代理人谢卫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告乘坐尚春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岗祁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昝岗乡移民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松献驾驶的豫R5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松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李松献驾驶的豫R53×××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王屹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15375.46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祁仪乡尚冲村委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家庭基本情况及抚养人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4、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07-1、07-2临术咨询意见书认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二次手术费用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6、阳光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屹未提出答辩。被告李松献辩称,答辩人系被告王屹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王屹负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答辩人的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对其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依事故中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提出异议称,鉴定的误工期间超出十级伤残的伤情,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应在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对伤残鉴定提出七日内书面提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票据提出有连号现象,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双方对被告李松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评议认为,鉴定系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出具体的异议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对鉴定书的异议不予采纳。交通费票据确有连号等现象,不予认可。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7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春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松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玉林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腓骨肌部分断裂,右手皮肤挫裂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等,给予了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及左锁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3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5686.01元,门诊费用267元。期间由其亲属二人给予护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二期医疗费用进行评定,2016年1月8日该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尚玉林左上肢损伤属Ⅹ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Ⅹ级伤残。出具宛溯司鉴所(2016)临咨字第07-1、07-2临床咨询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二期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自入院日开始计算)。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尚建堂1944年5月25日出生,母亲白丙兰,1952年5月21日出生,均为农民。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二名子女。原告与其妻许贤丽于2009年1月10日生育女儿尚进。该豫R53×××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王屹所有,雇佣被告李松献驾驶,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辆于2015年1月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尚春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松献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春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松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松献承担30%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松献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人伤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王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屹为肇事普通客车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案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25953.01;(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二期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合计40123.01元。2、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天,为9200元(80元/天×115天);(2)、护理费,13520元(80元/天×19天×2人+80元/天×131天×1人);(3)、残疾赔偿金(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间接受害人扶养费17982.36元(7887元/年×(9年+17年+12年)÷2×12%];(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合计74549.56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合计30123.01元,由被告王屹承担30%的责任为9036.90元,超出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玉林93586.46元;二、被告王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玉林对被告李松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07元,由原告尚玉林负担1798元,被告王屹负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王尽鹏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