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与苗树德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苗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郑淑珍,长春市国土资源局南关分局科长,被执行人苗树德,男,194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黑嘴子村四门李屯七队。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被执行人苗树德不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事项予以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2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吉国土资耕发[2009]116号《关于长春市2008年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长春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案四,批准用地63.4356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22.9771公顷,农用地22.9771公顷(耕地9.1958公顷),批准征收46.1463公顷,其中农用地10.3979公顷(耕地9.1958公顷)。2009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作出[2009]第2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布了批准征地项目基本情况、被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等内容。2009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发布了[2009]第2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了本次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等内容,上述二公告均于2010年1月6日在被征收土地使用者所在地即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张贴。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在上述征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征收的各项工作。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村民同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估单位。被执行人苗树德系长春市南关区明珠街道黑咀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苗树德已领取了两费补偿。在安置补偿工作过程中,2012年12月28日经吉林省通禹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房屋及附属物测绘,结果:总建筑面积221.81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52平方米)、温室234.15平方米、大棚154.37平方米。2013年1月7日,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执行人有证照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合计为161,460元,价格补贴7,176元,有证照房屋补偿总额为168,636元,其它浮房、温室、大棚等附属物经评估补偿金额为190,754元。2014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补字[2014]第044号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地上物征收补偿工作的评估报告和补偿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地上附属物补偿可选择两种补偿方式,如选择房屋安置,��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52㎡,就近上靠标准户型54㎡安置,安置房屋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回迁房价格结算差价。超过标准户型54㎡建筑面积部分按照该商品房销售价格结算,超出原有照房屋面积部分的税费及房屋维修基金由被征收人承担。如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评估金额161,460元,价格补贴7,176元,补偿总额为168,636元;浮房面积为144.11㎡,补偿单价每平方米为1,043元,补偿金额为150306元;其他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为68945元;搬家费300元;过渡费为11元/㎡6月52㎡=3432元/月,如选择产权调换,每6个月支付一次,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至,如选择货币补偿,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过渡期补助费1560元;选择房屋安置应得拆迁补偿金额222,983元;选择货币补偿应得拆迁补偿金额389,747元。后因被执行人房屋测绘面积为77.7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为52���方米,超出有证房屋面积25.7平方米属于浮房,该超出面积在评估时未予评估,后经吉林省共建伟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金额为26,805元。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如选择房屋安置,地上物补偿总金额应为249,788元,如选择货币补偿,应得拆迁补偿金额为416,552平方米。被执行人则要求为52㎡的产权房安置四套90平方米产权房屋,不添钱,并要求原地回迁和现房安置,郭玉芹居住的浮房要求安置一套90平方米产权房屋,另一浮房要求安置三套49㎡的产权房屋。并要求在与村委会土地纠纷解决后再协商补偿,否则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长南府(责)[2014]第00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限被执行人苗树德在接到决定书���日起15日内交出地上附着物,交出土地,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30日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作出长南府责催字[2014]第01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长南府责(责)[2014]第00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征收资金储备证明及风险评估报告。另查明,郭玉芹系苗树德儿媳,系黑嘴子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员三口,一直居住在浮房内,申请执行人考虑其家庭实际居住情况,为推进拆迁工作,为其安置49平方米公产房一处。本院认为,因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的需要,被执行人地上附属物所在的集体土地已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将集体所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交通工程建设,申请执行人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履行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程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被执行人所建筑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未能达成协议,申请执行人已委托相关测绘和评估单位对被执行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测绘和评估,参照补偿方案确定了对被执行人的补偿标准,并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地上附属物征收补偿告知书。在上述各项征收工作完成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已影响到城市整体规划建设,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事项应准许强制执行。综上,经本院2016年第1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前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的执行申请,准予执行,并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李 壮审 判 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万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