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打工,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潍坊市奎文区天润路焦点网吧内,盗窃被害人毕某一部苹果6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8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王某、肇聪的证言;鉴定意见潍奎价检字【2016】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