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2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姜洪亮与吕长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亮,吕长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195号原告姜洪亮,男,1959年8月29日生,现住汪清县。被告吕长友,男,现住汪清县。原告姜洪亮诉被告吕长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洪亮诉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原告耕种的旱田与被告耕种的旱田相邻。自1990年至今被告一直多耕种原告的旱田0.25942大亩,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承包的旱田0.25942大亩。被告吕长友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河北大片地旱田)总面积为0.165公顷,四至:东至沟,西至人工林,南至沟,北至陈相裕。3、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在原告土地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登记有误,河北大片地的四至实际应为: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吕长友,北至刘海波。4、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姜洪亮与吕长友土地实测调查初步结果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土地台账相比少0.25942大亩,与原告土地南侧相邻吕长友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多0.38511大亩。5、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汪农仲案(2016)第2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姜洪亮与被告吕长友农村土地纠纷一案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6、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汪农确字(2011)第1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姜洪亮曾与刘海波发生土地纠纷,经仲裁委员会确认,责令刘海波归还其侵占姜洪亮的土地0.239亩。本院依职权调取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姜洪亮与刘海波土地实测调查初步结果表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吕长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原告姜洪亮与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承包的河北大片地座落(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吕长友,北至刘海波。2010年11月15日,姜洪亮到汪清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反映自家的承包地面积少了0.2亩,怀疑是相邻地块的刘海波侵占了自己的耕地面积。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汪农确字(2011)第1号确认书,依法确认刘海波侵占姜洪亮0.239亩耕地,责令刘海波向姜洪亮返还。后原告耕种的土地被相邻地块的吕长友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旱田0.25942大亩。另查明,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土地进行了实测,并制作土地调查初步结果表,实测结果为:原告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土地台账相比少0.25942大亩,与原告土地南侧相邻吕长友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多0.38511大亩,与原告土地北侧相邻刘海波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少0.121933大亩。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原告对其承包的河北大片地(即诉争土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根据吉林省国遥博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作的姜洪亮与吕长友土地实测调查初步结果表及姜洪亮与刘海波土地实测调查初步结果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与土地台账相比少0.25942大亩,与原告土地南侧相邻吕长友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多0.38511大亩,与原告土地北侧相邻刘海波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少0.121933大亩。又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诉争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沟,南至吕长友,北至刘海波。因原告耕种的土地东至道,西至沟不会出现被侵占的可能性,而与原告土地北侧相邻刘海波的土地面积比土地台账少0.121933大亩,也没有侵占原告土地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吕长友侵占原告姜洪亮承包土地0.25942大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吕长友侵占原告姜洪亮的土地并耕种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吕长友侵占原告土地系无权占有,原告姜洪亮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请求返还被侵占的土地,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0.25942大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长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洪亮返还位于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原、被告相邻的河北大片地0.25942大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吕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四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靳诗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