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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波诉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597号原告吴波,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XX,男,回族,1981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吴波与被告XX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五金材料经营个体户,被告因其承包建设工程需要电缆、工具等五金材料,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工具等五金材料。被告支付5000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1049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496.5元及逾期利息968元(10496.5×6.15%÷12×18个月=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销货清单十四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5496.5元的五金电缆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496.5元。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1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15496.5元的电缆、工具等五金材料,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货款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49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0496.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主张欠款的具体时间,故应认定起诉时间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欠款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968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付原告吴波五金材料款10496.5元,限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XX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