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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于安徽省颍上县,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2月29日颍上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抓获,同年1月7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蒋某驾驶皖K号越野车内容留潘盛晟、王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两次。2015年1月份,蒋某在颍上县美高美宾馆8208房间内容留潘盛晟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车辆查询信息、宾馆入住记录、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潘盛、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