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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行审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开县仁银煤矸石砖厂与开县环境保护局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县环境保护局,开县仁银煤矸石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非 诉 讼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1行审133号申请人开县环境保护局,地址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宝华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4453-5。法定代表人李应和,局长。被执行人开县仁银煤矸石砖厂地址:开县巫山镇黄中桥村一社,营业执照注册号:500234200006886法定代表人姜仕文,经理。申请人开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开环罚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即责令停止生产,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开县仁银煤矸石砖厂在未取得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7月9日,开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了开环罚字(2015)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告知了如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重庆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开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重庆市开县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立即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人重庆市开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第一项即责令停止生产。申请人重庆市开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5)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开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开环罚字(2015)第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翔审 判 员  向 勇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