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蓝炫林与王建平、蓝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炫林,王建平,蓝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343号原告:蓝炫林。被告:王建平。被告:蓝梅芳。原告蓝炫林为与被告王建平、蓝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蓝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建平、蓝梅芳系夫妻关系。2006年起,被告王建平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约定按年利息79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建平出具借条向原告蓝炫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并于2015年7月归还原告本金24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平、蓝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炫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46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4‰计算,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均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4元,减半收取4952元,由被告王建平、蓝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