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王树宝与青岛裕东兴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宝,青岛裕东兴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4民初337号原告王树宝。委托代理人王明跃。被告青岛裕东兴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树宝与被告青岛裕东兴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树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志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