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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吴正荣与吴怀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荣,吴怀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37号申请执行人吴正荣,农民。被执行人吴怀奎,农民。申请执行人吴正荣与被执行人吴怀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阜羊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被告吴怀奎归还原告吴正荣借款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怀奎负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羊民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唐将军执行员  周兴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掭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