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与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注册号:440684600130672。经营者叶建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注册号:440783600299181。经营者余小玉(2015年1月6日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经营者李伟相(2015年1月6日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山开发区中山。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诉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年月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及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加工橡胶辊,加工费总计61940元,至2014年9月25日,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3193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但是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1930元及利息2490元(以31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举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8份、汇款单5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319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被告先后委托原告加工橡胶辊,加工费总计61940元,至2014年9月25日,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加工费31930元。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再支付,但是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随将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登记注册时的经营者原为余小玉,后于2015年1月6日变更为李伟相。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加工费31930元未付给原告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19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日期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31930元及利息(以31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元,财产保全费364元,合计1025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科豪制辊厂负担87元,由被告开平市华众纺织印染厂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倚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