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杨宗雨与李松朝、李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雨,李松朝,李德坤,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杨宗雨,男,生于1989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春安,男,生于1966年2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杨宗雨之父。被告李松朝,男,生于1969年9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李德坤,男,生于1965年7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俊,男,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天。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宗雨诉被告李松朝、李德坤、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被告李松朝、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俊、被告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雨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李松朝、李德坤、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松朝、李德坤、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催要未还,从2013年12月26日至今未付利息;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松朝、李德坤、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二个月内偿还,到期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也未偿还,从2014年3月16日至今未付利息;于2014年3月18日,李松朝、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李松朝及恒翔耐火材料公司承担3万元,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3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松朝辩称,50万元借款李松朝是借款人,李德坤是担保人,借据上约定利息是4分,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已全部付完,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是3万元的利息,给原告打了张3万元的借据,故该3万元是欠原告50万元这笔的利息,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银行利率的4倍。2014年1月16日80万元的借据借款人是李德坤,担保人是李松朝。2014年3月18日3万元的借据是2014年3月16日50万元中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这两个月所产生的利息。利息及违约金不能同时约定。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50万元、80万元及3万元借据上恒翔公司的公章跟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符。被告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金铭耐火材料公司不知道此事,该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提供担保,故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李德坤缺席无答辩。原告杨宗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万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德坤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李浩天是他儿子。3、转款记录,证明通过农行网银给李松朝转款46万元,另外3万元给付的现金。4、转款记录,证明2013年12月12日通过农行转给李松朝44.2万元,另外5.8万元给付的现金。5、转款记录,证明2014年1月15日通过农行网银给李德坤转款20万元,另外给付现金10万元。6、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因被告李松朝急需现金,取款3万元给付被告。被告李德坤、李松朝、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松朝、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宗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0万元借款人是李德坤,李松朝是担保人,50万元、80万元借据上不是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并对借据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申请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宗雨提供的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李松朝、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宗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申请对借条上所盖该公章与该公司备案公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4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故应认定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坤向原告杨宗雨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利率按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2014年1月16日,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坤向原告杨宗雨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利率按月息4分,到期本息全清,逾期加罚利息50%。2014年3月18日,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宗雨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4月16日,原告杨宗雨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其中被告李松朝及恒翔耐火材料公司承担3万元,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6日起,8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3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坤向原告杨宗雨借款本金共计130万元未还,原告杨宗雨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杨宗雨要求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借款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朝抗辩2014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已全部付完,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宗雨借款3万元未还,该借款应由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因借款3万数额较小,且李松朝在借条中写的是借现金3万元,被告李松朝抗辩3万元的借据是50万元2014年1月18日-2014年3月18日这两个月所产生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宗雨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借款5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借款80万元自2014年3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雨借款本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杨宗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770元,由被告禹州市恒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禹州市金铭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孟金虎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