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企业法律顾问。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原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1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皖18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皖P×××××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昭亭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驶,当车行至昭亭路皇悦商务酒店门前路段处,碰撞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接受公安人员的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谅解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徽省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铜市疾控交检字(15)第580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及鉴定结论送达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施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陈某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陈某上诉称:其在事发后将伤者送往医院,在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系初犯,没有前科且认罪悔罪较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其有八十多岁瘫痪在床的母亲需要照顾,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在二审中未提出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某于2016年3月8日主动足额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节事实有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事发后,陈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陈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原判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陈某所具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陈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以其有××母亲需要照顾为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主动足额缴纳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刑初51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