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忠兴与李玉飞、王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兴,李玉飞,王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21号原告林忠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飞,个体户。被告王梅香,个体户,系李玉飞妻子。原告林忠兴诉被告李玉飞、王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玉飞、王梅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玉飞、王梅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飞、王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我关系较好。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玉飞因急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找我协商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我通过银行转账和筹措现金给付被告李玉飞200000元后,李玉飞给我出具了借条,并与我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逾期后,李玉飞没有还款,我多次找李玉飞催要,李玉飞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李玉飞、王梅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息3%计算利���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飞、王梅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李玉飞因需资金支付农民工工资,找原告林忠兴协商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按月息3%计算利息,林忠兴通过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账户81×××79转款140000元至李玉飞的银行账户62×××12,另筹措现金60000元交付给李玉飞,共计200000元,李玉飞给林忠兴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林忠兴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于2015年7.30号付清(计息3%),借款人:李玉飞,2015.5.30号”,并与林忠兴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玉飞未还款,原告林忠兴多次找被告李玉飞及其妻王梅香催要,两被告推诿还款,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致催要无果。2015年11月18日,原告林忠兴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及时��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李玉飞、王梅香于1995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双方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林忠兴提供的被告李玉飞出具的1张借条原件、1份借款协议、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转款凭证、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打印的李玉飞和王梅香结婚登记审查表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玉飞向原告林忠兴借款200000元,有被告李玉飞出具的1张借条和1份借款协议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打印的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玉飞应予偿还;被告王梅香与被告李玉飞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经营所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梅香应共同偿还;原告林忠兴要求被告李玉飞、王梅香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飞、王梅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林忠兴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玉飞、王梅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6520元,由被告李玉飞、王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襄元审 判 员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