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正林与崔忠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林,崔忠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099号原告李正林。被告崔忠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林为与被告崔忠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忠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林诉称,2016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助力车在烟青路杰星家纺路口与被告崔忠瑜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28元、误工费8088.87元(117.23元×69天)、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300元、车损1700元、施救费138元、复印费6元,共计1921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忠瑜无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参照原告的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崔忠瑜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李正林驾驶二轮助力车由北向南直行,行至烟青路杰星家纺南路口处,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李正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忠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崔忠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正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肤挫擦伤;3.额部血肿。住院治疗7天后,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避免劳累;2.2周后带出院记录、病历资料、CT片等到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若有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之后,原告数次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李正林为农村户口,其住院期间由赵敬森护理,赵敬森为农村户口。原告车损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确认为1690元,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1700元。处理本次事故过程中,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38元,复印费6元。另查明,鲁B×××××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忠瑜,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户口簿、护理人身份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忠瑜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正林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病历及病假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69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复印费系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7747.28元、误工费8088.87元(117.23元×69天)、护理费1055.07元(117.23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690元、施救费138元、复印费6元,共计19105.22元。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27.2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343.9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中车损、施救费、复印费共计18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正林19105.22元。被告崔忠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正林各项经济损失共19105.22元(直接汇入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北安支行灵山分理处)。二、驳回原告李正林对被告崔忠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正林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李正林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0元(直接汇入原告上述案款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先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