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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程志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程志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爱华。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志善。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原告李爱华与被告程志善、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程志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华诉称,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程志善驾驶车牌号为鲁M×××××小型客车,沿阳城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八路与鲁北大街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0728.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1467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停车费及施救费30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共计37028.2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程志善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伤情无需鉴定,其故意扩大损失鉴定费我不予承担,原告当时没什么财产损失,停车费不予承担,460元的检查费没有必要支出,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原告李爱华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志善驾驶鲁M×××××小型客车在阳城八路与鲁北大街交叉路口西约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阳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志善负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被送往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日,其伤为左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骨盆骨折,累计原告在阳信县人民医院、起风田氏正骨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支出医疗费10268.2元。2016年2月14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爱华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李爱华误工时间为90日;被鉴定人李爱华伤后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院外1人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及鉴定检查费460元。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鉴证为1500元。原告另因事故支出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万保滨护理,万保滨为阳信县信城大红旗美食苑厨师,事故前平均日工资160元。因事故误工。鲁M×××××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程志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程志善为原告李爱华垫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阳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据、施救费收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爱华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程志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善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2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日,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5400元(原告主张过高,按照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日90日,本院酌定每人60元),护理费3260元(本院认定院内由万保滨护理、每日160元,院内另一护理人员每日酌定60元,院外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护理费50元,即220元/日×8日+50元/日×30日),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住院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及因伤情鉴定确需实际支出酌定),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3478.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26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0元、价格鉴证费50元,计20610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计608.2元,由被告程志善向原告赔偿。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26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未构成残疾,故自行承担50%的鉴定费1130元。剩余损失1130元,由被告程志善向原告赔偿。以上被告程志善共应赔偿原告1738.2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程志善返还垫付款7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程志善52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爱华赔偿20610元;二、原告李爱华返还被告程志善5261.8元;三、驳回原告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李爱华负担32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04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共计赔偿21014元,履行方式为直接将15752.2元汇入原告李爱华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XXX,将5261.8元汇入被告程志善农村信用社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人民陪审员  赵开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微信公众号“”